第五章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执法管理、交通安全管理、车辆救援、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服务区等经营服务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补建;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运营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高速公路养护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车辆救援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筹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的监督管理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良好的路况及运营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路技术状况等监测、统计调查工作,建立健全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应当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条以上车道时,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第四十三条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两公里以上收费站连接线,在高速公路通车之日起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养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期限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根据高速公路养护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予以调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探索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实行差异化收费。
高速公路实施改建、扩建工程,提升建设规模和通行能力,收费标准、期限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合理控制运行管理和养护成本。
政府偿债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不得挪作他用;经营性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外,优先用于偿还债务、养护费用。
车辆通行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联网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获取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因改造等确需关闭收费站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事先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收费站出入口排行车辆超过二百米或者匝道收费站出站车辆排行至主线车道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增加收费人员、增设相关设备等应急管理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畅通。
收费站通行能力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且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管理措施不能解决拥堵问题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改造或者迁建收费站。
支持在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车辆通行费简易收费站。
第四十九条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一)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或者凭证;
(二)冒充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三)采取冲磅、跳磅、刹磅等非法方式妨碍正常计重;
(四)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五)其他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八十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加强管理。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范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服务设施维修、提质升级,确保服务区(停车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能源等部门应当对服务区(停车区)提质升级在立项、用地、用水、用电、垃圾转运及污水处理等方面予以支持。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饮用水服务应当免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服务区(停车区);因服务质量或者服务功能不能满足基本需求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遵循就近、安全、快速和便捷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车辆救援和现场清理。故障车辆原则上拖拽、牵引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服务区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不得强行拖至指定场所进行维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车辆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交通秩序,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车辆救援;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现场调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处理路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高速公路沿线恶劣天气和地质、洪涝灾害的信息互通、监测数据汇交与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监测、预报和预警服务工作。
高速公路因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修抢通、车辆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限制车速、压车带道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其他措施仍然难以保障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交通管制。实行或者解除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组织协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及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予以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五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县道原则上应当按照三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应当按照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双车道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部分路段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防灾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临水、临崖、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障行车安全。
第五十九条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家庭、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鼓励通过依法签订长期养护合同等方式,引导养护企业加大投入,提高养护水平。
第六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以工代赈等办法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