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检查和制止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与公路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所有权人、管理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未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处应交通行费五倍罚款。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管理等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未明确实施机关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公路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公路服务保障的机构,主要包括各级负责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相关工作的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等公益类事业单位。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