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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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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普通国道、省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本条例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省道,农村公路的养护单位以下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公示公路路段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方式,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的定额标准。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其中高速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

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施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除应急养护外,养护工程施工应当选择交通流量较小的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养护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日常监测,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鼓励运用自动化快速检测技术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工作实际,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和进行日常养护作业。日常养护作业需要临时占用公路路面的,应当保证通行和养护作业的安全。

因公路养护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对跨越铁路、河流的公路开展日常养护、应急养护、巡查检查、检测评定、养护施工等养护作业时,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确保恶劣天气、地质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发生时抢修救援需要。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公路承灾体普查工作,维护和完善公路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系统,提高公路的防灾抗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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