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 无障碍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公路发展分中心 > 工作动态

公路管理机构

访问量:

第四章公路保护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公路管理及资产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入账核算,通过信息化系统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公路资产管理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七条规划铁路、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管线等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照明、监控监测、信号灯等设施,应当提前告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并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因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各类设施、标志标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予以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在公路行驶的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许可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二)按照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在公路行驶;

(三)按照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依法保障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综合治理。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利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比较集中的区域,加强货运车辆检查,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从事砂、石、粘土、稀土、煤炭等矿产、城市建筑渣土、河道砂石、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货物装载和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装载、计重、放行等方面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货物装载台账制度,货物装载台账至少保存六个月;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货物源头单位应当实时、准确将装载信息传输至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

(三)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开展联合治超巡查,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可以在公路、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对货运车辆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对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即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未即时接受处理,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经过审核真实有效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通知当事人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将记录的超限超载信息向社会公告,并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重点监管、依法从重处理。

货运车辆经过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不得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停车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路安全风险隐患联合排查机制,会商确认风险隐患并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对公路限速进行调整或者完善安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企业分布及路网布局等,规划建设或者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所,明确危险化学品运输重点管控路段、重点监管路段以及常备通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告。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驶入公路服务区的,应当遵守服务区安全管理制度,主动向服务区管理人员提供运输介质及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并服从公安机关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