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九十二条 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实存在登记错误的,应予以更正;符合变更条件的,应予以变更。 第九十三条 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九十六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九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二)因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及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变更子女姓名的; (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或有辱人格或易造成性别混淆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六)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七)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八)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零一条 出生日期不得变更。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