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南县贯彻执行《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任务分工表
条数 |
《条例》内容 |
责任单位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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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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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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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一流的市场环境、一流的政务环境和一流的法治环境,实现政策优、成本低、服务好、办事快的营商环境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
县发改委、县行政审批局、县司法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四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
县发改委牵头 |
第五条 |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完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
县发改委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
县发改委、县统计局、县人社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经验、新做法。 |
县发改委、县教科体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八条 |
省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优化营商环境目标或者在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中排名靠后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
县纪委、县政府办、县发改委 |
第九条 |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 |
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各有关部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代表,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以及有关社会人士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
县发改委牵头,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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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全面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 |
县发改委、县委宣传部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十一条 |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
县市监局、县应急管理局、县人社局、县商务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人民银行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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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 |
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十三条 |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工信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机制,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加强协调、督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
县政府办、县发改委牵头,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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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及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
县市监局、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司法局牵头 |
第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市场开拓、服务措施和权益保护等方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
县工信局牵头,县财政局、县税务局、县金融服务中心、县银保监组、县人民银行、县教科体局、县商务局、县工商联配合 |
第十六条 |
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
县金融服务中心牵头,县银保监组、县人民银行、县法院等配合 |
第十七条 |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
县民政局牵头,各行业管理部门 |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
县发改委、县民政局牵头,各行业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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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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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
县发改委、县商务局牵头 |
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
县商务局、县市监局、县行政审批局牵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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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
县行政审批局、县市监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二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机制,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银行开户、社保登记等手续,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鼓励和支持开展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
县市监局、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公安局、县税务局、县人民银行、县人社局配合 |
第二十一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
县政府办、县发改委、县商务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二十二条 |
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加强对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
县市监局、县法院牵头 |
第二十三条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
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财政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二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
县人社局、县教科体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二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多渠道增加扶持创新投入,支持市场主体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
县发改委、县教科体局、县工信局牵头 |
第二十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本地降成本措施,加大宣传辅导,强化跟踪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保障政策、措施惠及市场主体。 |
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税务局、县人社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二十七条 |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和融资担保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
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市监局、县金融服务中心、县银保监组牵头 |
第二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完善涉企融资违规收费跨部门监管机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不得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
县银保监组、县人民银行、县金融服务中心、县财政局牵头 |
政务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互动,依法推进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生态环境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数据共享水平,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
县行政审批局、县大数据中心、县发改委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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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鼓励和支持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赴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通过多种形式实施债券融资。 |
县金融服务中心、县人民银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牵头 |
第三十条 |
推动政府性引导基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发展产业等领域的企业进行市场化投资和帮扶支持,帮助企业纾困解难。 |
县财政局牵头 |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保费补贴政策,引导保险机构推出生产经营类意外险,弥补市场主体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 |
县银保监组、县金融服务中心、县财政局牵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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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服务、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
县行政审批局、县住建局、县发改委牵头,县供电公司、县大数据中心、县邮政局、县文广新旅局等公用企事业单位 |
第三十二条 |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
县工信局、县财政局、县财政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三十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整合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商务等部门的企业退出流程,推行企业注销全程网上办理。 |
县市监局、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法院、县税务局、县人社局配合 |
第三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共享、民生保障、风险防范、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处置、税务办理、股权变动、证照更换、职工安置、信用修复、档案管理等问题。 |
县法院、县发改委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支持人民法院完善破产审判组织体系建设,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质效。 |
县法院牵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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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县法院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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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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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观念、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
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三十六条 |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修改省市县乡四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不得延长办理时限。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
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三十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容缺办理。 |
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三十八条 |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手段,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跨系统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省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 |
县行政审批局、县大数据中心、县发改委牵头 |
第三十九条 |
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企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县行政审批局、县大数据中心、县市监局、县公安局牵头 |
第四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等平台设立企业服务专区,提供政策咨询、政策推送、免费订阅、政策兑现等服务。涉企政策制定部门应当自政策印发之日起五日内在企业服务专区公布,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涉企政策服务。 |
县行政审批局、县财政局牵头 |
第四十一条 |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
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四十二条 |
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开发区组建集中行政审批机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主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市场主体加盖本部门印章,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推动实施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
县发改委、县住建局、县行政审批局牵头 |
第四十四条 |
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创新集成审批模式,实行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 |
县住建局、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发改委、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等配合 |
第四十五条 |
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推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模式,提高通关效率。推广应用提前申报模式、先验后检监管、税费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等便利化措施。 |
县商务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四十六条 |
税务机关应当深化办税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压缩办税时间、精简办税资料、拓宽办税渠道、减少纳税次数、公开办理时限,推行全程网上办税和使用电子发票;优化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税义务的事中事后监管。 |
县税务局牵头 |
第四十七条 |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公开办理时限、压缩办理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
县自然资源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便利市场主体运用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
县人民银行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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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
证明事项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
县司法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四十九条 |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
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五十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政务服务。推行省市县领导挂点联系帮扶园区和企业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座谈会,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 |
县发改委、县工商联、县委统战部、县工信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五章 监管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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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县司法局、县直、驻县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五十二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开展监管。 |
县市监局、县城管局、县卫健委、县生态环境局等执法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五十三条 |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的整合共享,并利用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构建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服务体系,拓展信用服务领域,创新信用监管方式,推动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
县发改委、县人民银行、县市监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五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县司法局、县市监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依法检验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
县市监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县住建局、县生态环境局、县卫健委牵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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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创业、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
县工信局、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市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五十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进部门业务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联通,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汇聚监管数据,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
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五十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
县司法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文广新旅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五十八条 |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
县司法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五十九条 |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依法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县司法局、县公安局、县市监局、县应急管理局、县生态环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六十条 |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限定裁量权的行使。 |
县司法局、县直、驻县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六章 法治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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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
本省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和力度,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 |
县司法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六十二条 |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迫交易以及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牵头 |
建立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戒机制,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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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司法机关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
县司法局、县法院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六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967788”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专线、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等平台接受市场主体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置市场主体诉求;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
县行政审批局、县工商联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投诉维权处置力度,发挥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中心、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欠款治理等协调机制的作用,推动涉企权益保护工作。 |
县工商联、县发改委、县工信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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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
县司法局牵头 |
第六十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
县发改委牵头 |
第六十七条 |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
县市监局、县商务局、县行政审批局、县法院、县税务局、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工信局、县民政局、县纪委监委、县检察院、县公安局牵头,县直、驻县有关部门 |
第六十八条 |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容错情形、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
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县司法局、县发改委、县市监局、县行政审批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六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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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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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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