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保护措施。举报内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情况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