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必要时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可以调用包括综合救援、专业救援、社会救援组织在内的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主要原因没有查明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的。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