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