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在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自行立案处理;超出授权或者委托范围的,移送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立即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单位。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以外的,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对一般监管对象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检查,对重点监管对象采取全覆盖的方式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相关标准,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