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确需改变原定建设工期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质量论证,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安全风险预警、提示和安全事故的应对。
空中、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以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使用前的安全检查,保证旅游、体育设施、设备完好和运转正常。
第二十九条利用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用作经营。对自建房擅自改扩建、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