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挂牌警告、安全生产访谈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三)企业主管部门履行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和绩效管理中,监督考核、督促指导所属企业的安全管理;
(四)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应由本部门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推诿给其他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