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或者故意掩盖、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的;
(二)未明确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信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