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政务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四)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五)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六)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开责任单位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部门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县保密机构要对全县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县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