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定环罚〔2024〕 7 号
当事人名称: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舜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6Y2RC99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富田工业园创业一路
接信访投诉,反映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污水外排。2024年5月13日赣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定南大队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8号厂房内有一条生产线:工艺:分筛粗矿细矿、清洗、摇床、提纯、包装。污染治理设施有车间内四个沉淀池,8号厂房外三个沉淀池。现场检查时8号厂房正在生产,8号厂房外三个沉淀池满载后外溢排水沟,污水流入外环境,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涉嫌“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有对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陈志勇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对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8号车间总负责人钟元孜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杂工钟明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钟毓福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定南县通汇矿业有限公司年深加工4000吨钨精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定环发〔2019〕22号文件,《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属于:五、有色金属矿采选业09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093,涉及通用工序简化管理的,属于简化管理,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手续。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赣定环罚告〔2024〕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 2024年5月29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请书,提出如下意见:一、定南通汇矿业有限公司8号车间与2024年2月17日承包给钟元孜,主体责任人为钟元孜,公司负监管责任,5月13日下午8号车间因工人钟毓福个人操作失误造成循环水池水满外溢流入外环境;二、希望贵局考虑公司正处于上升期,投资数额大,资金周转等实践困难。
经我局研究讨论,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第一条我局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你公司签订的是车间承包合同,将生产工序承包给乙方,公司主体责任没有发生转变。第二条予以采纳。理由如下:按相关规定减轻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细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a)/月,a<3,处罚幅度(A)单位,万,35≤A<50的规定。2024年7月18日我局召开案审委员会,会议讨论结果,一致同意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3日